Posted on 2011-08-30 13:26
游云庭 阅读(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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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被诉与硬件厂商版权风险规避
近日,某动漫公司(下称“版权人”)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将索尼公司及北京某网站的运营公司一并告上法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该案。据新闻介绍,版权人称,索尼在某型号液晶电视中集成了联网功能。消费者根据索尼提供的说明,在某网址注册电视机,然后在一家网站的页面中注册,就可通过电视机预装的操作界面,观看版权人创作的动画作品。
就业界常识而言,硬件生产商不会直接提供内容,因此,本案中的动画作品应非索尼提供,而是由与索尼合作的网站提供,相关作品也储存在该网站的服务器中。索尼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为,在特定型号的索尼电视的预装软件中存有该网站的链接指向。因该案已进入法院审理阶段,相信法院会有公正的判决,本文主要讨论对于类似索尼这种在硬件中集成上网功能的厂商,如何既让消费者享受到基于互联网的海量内容,又规避相关的版权侵权风险。
一、本案中的传播应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消费者通过电视机收看到网站内容,但其传播的路径与方式仍然为通过互联网,作品的传播方式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本案涉及的侵权种类为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当然,据笔者了解部分硬件厂商也有与地方有线电视台合作,通过机顶盒甚至电视内置的硬件直接从有线电视网络点播作品,点播数据是从有线电视网络传输,此时的传播行为既通过电视线路进行,属于广播权的传播通道,又符合“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征,应适用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存有一定争议。
二、影视平台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律风险
在本案中,索尼电视机中预装或预设了第三方网站的影视平台,所有内容的均由网站提供。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判定需要承担侵权风险的标准基本原则是“服务器标准”,即根据相关作品储存服务器的归属来决定是否有可能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根据以上标准,在类似索尼的事件中,即便相关作品确实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也只可能是具体影视平台的提供者。而如果影视平台中的作品又是通过网友上传的,则又牵涉到适用“避风港原则”的问题,即影视平台提供者又有可能只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当然,在类似的传播方式中,作品由网友上传的可能性较小,一般是影视平台提供者自己对作品进行上传、分类、整理,如涉及侵权,主要法律风险还是为直接侵权。
三、硬件厂商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类似索尼的硬件出售厂商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硬件厂商只是向用户出售了具备上网功能的电视机,如该电视机并未指定影视平台,浏览内容的范围全部由用户自行选择,则用户使用电视机浏览侵权作品的行为,硬件厂商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反之,则会产生承担著作权风险的可能。如前文所述,由于涉嫌侵权作品一般储存在影视平台的服务器上,根据“服务器标准”,硬件厂商不可能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硬件厂商是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就要取决于其在个案中的的“注意义务”,根据笔者的经验,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凭用户的直观感受,是否会认为该作品由硬件厂商提供。
2、硬件厂商是否参与了侵权作品的上传、整理、分类行为。
3、硬件厂商对影视平台中作品是否经过授权许可是否进行过初步审核。
笔者建议硬件厂商应当在提供视频点播服务和选择影视平台采取相应的措施降低法律风险,如不要在点播界面中出现自己的图标;明确标示“所有作品来自于第三方平台”;在选择影视平台时,前期合作伙伴要选正规公司,并抽样审核合作伙伴网站片源的签约合同原件,为避免假合同,还可以向其签约方发征询函合适。同时,在合作协议中规定高额的版权违约责任并要求预缴一定金额的版权风险保证金。这些措施的目的不是要赚合作伙伴的钱,而是对其有所制约,引导其正规运营。
本文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电话:8621-52134900,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