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法律评论

游云庭纵论IT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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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斯尼收购中国游戏公司的法律思考

 

据《纽约时报》报道,全球娱乐巨头迪斯尼公司的视频游戏部门正计划收购一家中国游戏开发企业GAMESTAR(中文名为 “弈动星”公司),报道称弈动星公司成立于2002年,目前在上海和武汉设有办公机构,在收购前,弈动星公司已经是迪斯尼公司的外包合作伙伴,此次收购完成后,该公司可能开发针对中国市场的原创游戏。根据笔者网上搜索,弈动星是一家以开发电视游戏为主,同时也涉足PC游戏开发的公司。

 

类似的并购总是能够吸引媒体和游戏玩家的眼光,但是就交易涉及的法律问题,并购的双方都要克服很多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碍。比如,本次并购就涉及我国目前对于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监管程序、交易完成后由于企业从内资到外资身份上的变化导致的在游戏出版方面的法律限制、迪斯尼知识产权的使用等。不过本文主要想提醒一下被收购企业的技术和管理团队关于竞业限制的法律问题。在去年写的《网络游戏开发团队的法律保护》一文中,笔者就提到过此问题。

 

为避免公司创始人开新公司和原公司竞争,几乎所有的企业并购合同上都有竞业禁止的规定。当一个游戏开发团队面临套现的机遇,除了即将到手的巨额财富外,核心团队成员也会面临一付无形的手铐。这副手铐限制了他们在将来离开公司以后从事与公司竞争的活动。竞业禁止往往受劳动合同、并购合同和《公司法》三重法律关系的制约,下面我们就逐一介绍一下:

 

第一重义务: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被收购企业开发团队的人员一般属于高级技术人员,其劳动合同上很可能会有竞业限制的规定。竞业禁止的范围一般包括“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为离职后的两年。不过,对于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单位应当在其离职后按月予以经济补偿,如果单位拒付这笔钱,员工就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业务,到公司竞争对手处就职,不过员工仍不可以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重义务:公司法上的竞业限制。在收购完成后,本次迪斯尼收购的中国游戏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经迪斯尼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可以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三重义务:收购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企业收购合同在竞业禁止规定方面的力度远大于劳动合同,对于收购合同所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范围,只要不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没有范围和时间的约束。比如收购方可以要求被收购方个人离职后“永远不得进入某某行业”或者不得进入包括游戏行业在内的全部娱乐行业,包括但不限于……在省略号内可以把全部的电影、电视、游戏、网吧、卡拉OK等娱乐产业包括在内。

 

限于篇幅,对于三种竞业禁止义务只能进行简单的介绍,在实际的谈判中,问题远比这复杂。虽然跨国公司开出的价码肯定是诱惑力十足的,但在接受了巨额投资的同时,很多团队成员往往不得不放弃在被收购公司以外自由择业的权利,这可能就是所谓的鱼与熊掌不可兼得。

 

 本文作者:游云庭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 MSN & Email:yytboy(@)hotmail.com 电话:8621-221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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