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ted on 2008-03-13 10:07
游云庭 阅读(123)
评论(0) 编辑 收藏 引用
微软雅虎能证明腾讯提供过珊瑚虫下载吗?
摘要:根据雅虎和微软的msn搜索引擎缓存页面显示,腾讯公司一直在网页上提供珊瑚虫QQ软件的下载链接,而且直到2007年12月份,也就是珊瑚虫作者陈寿福被抓四个月以后,其公司网页上仍保留了珊瑚虫下载的链接。针对上述情况,本文主要论述了与此相关的两个法律问题:搜索引擎缓存的页面结果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腾讯公司只是提供了珊瑚虫网页的下载链接算不算提供珊瑚虫的下载的法律问题。
正文:在《腾讯提供珊瑚虫下载的法律意义》一文中,笔者曾提到,飘云QQ软件的作者曾发誓作证,称腾讯官方网站在2004到2006年之间的确提供过珊瑚虫增强包、珊瑚虫QQ、飘云QQ等系列修改版本QQ下载。
近日,有网友在MSN上告诉笔者,可以提供更具证明力的证据,即利用搜索引擎的网页快照就能证明腾讯公司曾提供珊瑚虫QQ的软件下载。方法很简单,只要在搜索引擎的搜索范围限定在腾讯站内,然后搜索“珊瑚虫”关键字,查看搜索引擎缓存的页面即可。笔者依其指点,进行了如下操作,果然看到了腾讯公司提供珊瑚虫下载的网页内容。
操作步骤如下:先点击www.yahoo.com.cn 进入中国雅虎主页,在搜索栏键入 珊瑚虫 site:price.tech.qq.com
关键字,点击搜索。搜索结果出现了一些题为“产品库__腾讯科技”的网页,这些网页的网址后缀均为price.tech.qq.com,应该属于腾讯公司。虽然这些网页均无法打开,但点击结果边的“快照”,则可以进入由雅虎搜索引擎服务器缓存的页面,在缓存页面的网页下方的“推荐最新下载”栏目中,都有“QQ2005 Beta 2 珊瑚虫集成版 ”的内容,点击“QQ2005 Beta 2 珊瑚虫集成版 ”的链接,指向的地址为http://download.zol.com.cn/detail/6/51749.shtml
该网页应该是中关村在线网站的下载网页。使用同样的方法搜索微软的msn搜索引擎,也可以在快照中也可以得到类似结果。令笔者惊讶的是,根据搜索引擎显示的网页抓取时间,腾讯公司直到2007年12月份,也就是珊瑚虫作者陈寿福被抓四个月以后,其公司网页上仍保留了珊瑚虫下载的链接。
对于上述情况笔者想到了两个法律问题:
问题一:搜索引擎缓存的页面结果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从客观上看,搜索引擎的缓存是由服务器自动在互联网上抓取的,其内容的真实性比较可靠,但由于现行的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此问题争议较大,可以引伸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互联网上的网页内容,只有被公证保存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搜索引擎的缓存页面不是原始网页,不属于合法的证据形式,因此,不具备证明力。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搜索引擎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在其与诉讼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前提下,其法律地位属于独立第三方,其服务器上缓存的内容显然具有客观性,因此,应当赋予其一定的证明力。就此案而言,笔者认为,虽然微软和雅虎的中国公司与腾讯公司存在一定的竞争,但其在珊瑚虫案中并没有利益存在,因此他们刻意造假,在搜索引擎服务器的缓存页上提供不实网页的可能性不大,笔者推断,该缓存页显示的内容应当属实。
从司法实践看,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仅向法院提交搜索引擎服务器缓存的网页内容作为证据的,如果另一方予以否认的,法院一般会排除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被告方的生命权和自由权,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搜索引擎服务器缓存的网页内容作为证据的,虽然司法机关不会直接认定该证据的有效性,但其肯定会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由于司法机关的调查权力度非常之大且以刑法上的伪证罪作为威慑手段,一般可以查明案件的事实。因此,如果当事方提交了搜索引擎服务器缓存的网页内容作为证据的,其证明的事实一般都会被肯定。
问题二:腾讯公司只是提供了珊瑚虫网页的下载链接算不算提供珊瑚虫的下载。
虽然具体的软件下载服务是由中关村在线提供的,但珊瑚虫QQ是一款怎样的软件,腾讯公司对此应当比任何人都清楚。在明知珊瑚虫QQ性质的情况下,腾讯公司依然在其网站 “推荐最新下载“栏目中,标明“QQ2005 Beta 2 珊瑚虫集成版 ”字样,并将此设为下载链接,不管这个链接是不是指向腾讯公司的网址,都可以说明腾讯公司曾经鼓励访问该公司网页的网民下载珊瑚虫QQ软件。这种鼓励行为显然已经说明腾讯默许了珊瑚虫作者复制QQ软件的行为,因此,如果依据我国《刑法》第217条以侵犯著作权罪处理陈寿福欠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这一要件。对于腾讯提供珊瑚虫下载的法律意义的详细评述还可以参见笔者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本文作者:游云庭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 MSN &
Email:yytboy(@)hotmail.com 电话:8621-2211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