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ted on 2007-11-27 17:42
游云庭 阅读(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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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版权避风港失效原因法律分析
摘要:本文分析了P2P平台运营商在近日的两起被诉侵权案败诉原因:版权避风港 的 豁免版权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不知道网络用户在自己的平台上进行侵权行为,如果P2P运营商不仅明知,而且帮助网络用户提供侵权作品,就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作者认为,很多业务模式与P2P平台有共通性的视频共享网站、下载网络社区、提供影音文件搜索服务的搜索引擎、下载工具平台的网络内容服务商也有同样的法律风险,因此,应开发出新的运营模式适应法律的发展。
正文: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提高,P2P软件平台运营风险突增。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先后对两起P2P平台运营商被诉侵权案进行了判决,POCO和PP点点通的运营商先后被判侵权成立,须对电影作品版权人进行赔偿。这两个判决揭示了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有所提高,对于P2P平台运营商以及类似依靠“用户行为”或“网络内容来源”规避版权风险的网络内容服务商而言,原有的商业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法律的要求,如果不开发出新的运营模式适应法律的话,其将面临较大法律风险。
P2P软件平台是一个公认的互联网版权避风港。以前,P2P软件的运营商反驳针对其的侵权指控时,常使用“菜刀理论“:P2P软件好比一把菜刀,P2P平台运营商则是卖菜刀者,网民下载了P2P软件就好比买了一把菜刀,菜刀的用途是切菜,但如果有人买了菜刀伤人,卖刀的是既不是伤人者,亦无法控制伤人结果的发生,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样,网民安装了P2P软件后,共享的文件应该是合法的正版文件,但如果网民共享了未经授权的影视、音乐、软件作品,也应当由用户自己负责,P2P平台的运营商并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也无法控制用户的共享内容,因此无需承担责任,何况平台运营商一般会在软件的用户协议和界面中提示用户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更是免责的一大理由。
笔者在《好莱坞本次维权能如愿吗?》一文中也提到,“……追求共享的网民们发明了P2P软件,视频共享网站,懂得了利用论坛、搜索引擎等版权避风港规避知识产权风险,……”但一夜之间,此原则似乎被颠覆了,因此,两案判决引起了国内各大媒体的关注,并迅速被国内各大网站转载。
“菜刀理论”的法律依据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的规定: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POCO和PP点点通都是P2P软件平台,其内容均为用户自行上传,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运营者显然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而言,如果在此类平台上出现侵权内容,运营者的法律义务为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删除侵权内容即可,其自身是不用承担侵权责任的。
为什么在京沪两地的法院判决中,“菜刀理论”均失去了说服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P2P版权避风港也不再生效了?下面谈一下根据笔者的理解。
立法者规定避风港条款的的立法意图是:“不知者不罪”。法律这一规定的前提是,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在自己的平台上进行侵权行为,因此,其对于侵权内容的责任就是,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限时删除,在规定时间内删除侵权内容后就可以豁免侵权责任,这是合理的。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自己的平台上存在侵权行为,其不进行删除,或者进一步帮助用户传播侵权内容,那就应当构成了对著作权人的侵权,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此案中,法院认为:两P2P运营商不仅明知,而且帮助网络用户提供侵权电影作品,因此,应当和具体实施侵权者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如果借用前面的“菜刀理论”,法院认定卖菜刀者不仅仅提供了菜刀,还帮助用户用菜刀去干坏事,卖刀者变成了帮助侵权者,故不能适用侵权避风港。
纵观两案的判决理由,就认定帮助侵权责任的问题,具有帮助性、明知性和不具备免责性三个共同特点:第一,帮助性。虽然下载电影的内容为用户提供,但两家P2P运营商均对可供下载的内容进行了编排、分类,即存在诱导用户下载作品的行为,其行为具有帮助性;第二,明知性。法院同时还认定,就涉案的两部上述平台上传播的版权作品《杀破狼》和《七剑》而言,P2P平台运营商应当知道著作权人通常都不会将作品无偿提供给社会公众欣赏,其行为具有明知性;第三,不具备免责性。法院还认定,在构成帮助侵权责任时,P2P运营商在网页上标明的要求用户不得侵犯他人版权及自己对用户的侵权行为免责的声明不能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即不具备免责性。
最后,两判决确定审查义务的理由可以套用到很多目前网民常用的P2P软件平台、视频共享网站、下载网络社区、提供影音文件搜索服务的搜索引擎、下载工具平台等依靠“用户行为”或“网络内容来源”规避版权风险的网络内容服务商的行为上,他们的行为基本上也符合帮助性、明知性和不具备免责性三个共同特点。因此,笔者建议,相关的网络服务提供企业应对本文提到的两个判决所揭示的法律风险予以重视,尽快调整升级业务模式,以适应知识产权法律发展的要求。
本文作者:游云庭 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 MSN:yytboy@hotmail.com 电话:021-6840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