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法律评论

游云庭纵论IT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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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滞后导致了瑞星卡巴诉讼

 

卡巴和瑞星的互相攻击事件逐步升级,双方从互发声明攻击对手发展到雇佣公关公司明枪暗箭、口水战从网络上打倒媒体上,口水仗干完不过瘾,现在又开打司法战,直接起诉对方,甚至把观战的媒体也拖进了诉讼。是什么导致了今天的诉讼?笔者认为我国反病毒法律的滞后是其中的关键因素!我国目前的反病毒法规对计算机病毒定义过窄,导致了目前杀毒软件杀毒范围均远远超出了法律上的“杀毒”的范畴,法律的滞后使得杀毒厂商的行为没有标准可以参照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本次事件的直接导火索是,卡巴斯基杀毒软件把瑞星的反流氓程序软件瑞星卡卡的升级组件识别为病毒,并将其彻底删除,导致瑞星卡卡无法升级。http://tech.163.com/07/0519/15/3ES8F522000915BF.html  瑞星向卡巴提出后,卡布发布声明,暗示瑞星卡卡包含了可能对用户安全造成影响的威胁,在这里,卡巴虽然没有明示,但却已经把瑞星卡卡和病毒联系在了一起。言下之意,杀之有理,卡巴无罪。瑞星一气之下发表声明,称卡巴为“误杀之王”,然后事件逐步升级,遂演变成今天的情况。

 

虽然公婆都说自己有理,但是非还是有个客观标准的,只要弄清楚几个问题,导火索事件,卡巴杀得是否有理就可以判明了。最核心问题:杀毒软件杀的是计算机病毒,瑞星卡卡究竟是不是计算机病毒?如果不是病毒,卡巴就是杀错了,如果是病毒,那瑞星就理亏了。非常简单的一个问题,但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却无法解决。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公安部第51号令规定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都对病毒进行了如下定义: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这是目前官方最权威的对于病毒的定义,此定义也被目前通行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评级准则》的国家标准所采纳。

 

现在的问题是,这个定义过时了,现在杀毒软件杀的大部分“病毒”并不符合这个定义,现在流行的病毒侧重点并不在于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而在于盗取计算机存储的数据,或者强制安装某些软件已达到一定的商业目的。比较典型的是盗取用户数据的木马程序,大部分木马程序虽然符合“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的特征,但其并不会“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他们的目的不是破坏系统,而是复制数据。

 

病毒定义过时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根据这个定义,目前反病毒软件所针对的主流对手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病毒”,也就是说,现在的杀毒软件处于一种师出无名的尴尬境地,对于卡巴和瑞星的纠纷而言,上面的核心问题:瑞星卡卡究竟是不是计算机病毒?就变得模糊起来了,严格根据法律的定义,我相信瑞星卡卡不会符合“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的特征,所以,不是法律上的病毒,但卡巴也有道理,现在杀毒软件杀的类似木马、恶意程序等新型病毒大部分不符合这个法律定义,所以,我说你是病毒你就是病毒。就这样,本来很简单的一件事被复杂化了。

 

此次卡巴、瑞星事件的不断升级虽然有杀毒软件市场混乱、各方借机炒作等因素的影响,但目前针对杀毒软件的法律不健全才是乱象的根本原因。联想到前不久的诺顿误杀事件中用户索赔也碰到的法律依据不足,取证困难等情况,笔者再次呼吁政府有关部门修改相关杀毒软件法规,扩大病毒定义范围,将木马程序、恶意程序以及侵害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的外挂程序加入病毒范围,以整顿市场秩序,结束杀毒软件对许多有害程序无法可依的尴尬情况。

 

本文作者:游云庭,原盛大网络知识产权部资深知识产权法律顾问,现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MSN:yytboy@hotmail.com 电话:021-6840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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