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法律评论

游云庭纵论IT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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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26日

互联网电视应购买哪一种版权?
小米盒子被封杀与互联网电视法律问题分析一

近日,在手机领域风头正劲的小米公司推出了一款名为“小米盒子”的产品,可以让用户使用遥控器就把互联网上的视频网站内容在电视上播放,此外,还支持在电视上玩游戏、听音乐、看照片等功能。但奇怪的是,该产品推出不到一周就进入系统维护并暂停了视频内容服务。

有报道称http://news.66wz.com/system/2012/11/24/103439264.shtml小米盒子属于电视机机顶盒类产品,按照国家广电总局相关文件规定,该类产品必须获得牌照才能提供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小米盒子虽然已经和持有牌照的华数合作,但其还可以连接腾讯视频、搜狐视频、PPTV、风行等内容提供商,这显然违反了广电总局181号文中关于机顶盒只能提供唯一一家牌照获得者内容的要求。

这让笔者想起了2005至2006年间在上海盛大网络公司供职时盛大盒子的遭遇,当时盛大推出了一款把互联网内容搬上电视的产品,名为“盛大盒子”,也遭到广电总局的封杀,http://info.china.alibaba.com/detail/1027907584.html 。

今天笔者又看到一篇题为《小心,它们碰不得:创业者应该避免的三个创业方向》的文章http://tech2ipo.com/56694 提醒创业者莫入互联网电视服务领域,文中提到:“这块市场的技术门槛已经在Apple TV的示范作用下降低到一个相对低的地步,各种移动智能设备的普及和智能家庭的概念也逐步被人们接受,可以说这块市场正不断成熟起来,”但“创业者永远不要抱有侥幸心理,永远不要耍小聪明,永远不要把自己估计得过于强大,否则只有死路一条”。

上面的报道和事实都有个悖论,尽管技术已经成熟,但互联网电视是雷区,碰不得!这是为什么?互联网是上个世纪最伟大的发明,如果能让互联网的内容从电脑上走进电视里,显然对社会进步、文化繁荣都有巨大意义,但为什么中国的创业者不能做互联网电视的产品?互联网上的视频内容都是由广电总局颁发《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合法网站播放的,为什么小米通过机顶盒向用户提供就违规了?有关部门出台的管理互联网电视的部门规章到底有没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尺度?

因此笔者决定写几篇这方面的文章,谈一下自己对互联网电视涉及法律问题的一点见解。今天先分析一下互联网电视涉及的版权种类。

广电总局2011年底颁发的《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第二项第4点规定:“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播放的节目内容在审查标准、尺度和管理要求上,应当与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一致,应当具有电视播出版权。”笔者认为,该规定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相冲突。

通过小米盒子,可以在电视机上实现两种视频播放方式,一种是类似电视台的视频直播,一种是点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直播属于广播权的范畴(虽然名字叫广播权,但视频领域也是适用的),法律原文: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而视频点播则属于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法律原文: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直播是单向的,你播我看,时间上用户没有自主权。而点播是双向的,我点你播,时间上用户有完全的自主权。在直播和点播之间,机顶盒还有一个视频回看的功能,虽然回看的是直播内容,但因为也符合“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特征,也属于点播。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一项业务适用哪一种版权,显然应当由业务的性质,而不是视频展现的屏幕来决定。对于小米盒子而言,其直播业务应取得影视作品的广播权,而点播及回看业务应取得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广电总局《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强行要求互联网电视应当具有电视播出版权(即广播权)显然违背了著作权法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该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电话:8621-52134900,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更多精彩知识产权法律内容,请访问:www.legalservice.cn(中文)www.chinaiplawyer.com(英文)。

 

posted @ 2012-11-26 00:57 游云庭 阅读(93) | 评论 (0)编辑 收藏

2012年11月6日

新闻网站要求谷歌百度付费索引合法吗?

据纽约时报报道,欧洲部分新闻媒体网站近日称,谷歌索引网站文章后把摘要内容重新汇编成一个新闻主页的做法损害了网站的版权,谷歌应当因此向被索引网站付费,此举得到了法国和德国政府的支持。但谷歌公司认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条文和宗旨,不应付费。在我国,主要搜索引擎如谷歌百度均提供类似的新闻索引服务,本文将讨论:如果中国新闻网站要求搜索引擎付费,是不是符合现行我国法律。

笔者认为,有两个相关问题值得考虑:其一,正当性问题,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二,合法性问题,涉及《著作权法》。

先谈下正当性问题,被搜索引擎搜索和收录的网站分成两类,一类是有纸质出版物的传统媒体网站,一类是没有纸质出版物的新媒体网站。对新媒体而言,其不直接向用户收费,但通过用户点击广告、网络购物返利、网页游戏等增值模式获利,其收入与访问量成正比,而搜索引擎能给网站带来访问量,因此,其对搜索引擎收录其网站显然是欢迎的,甚至创造出来主动营销搜索引擎的方式(SMO,Search Engine Marketing)。搜索引擎索引新媒体并合理摘录内容完全正当。

而对有数百年历史的传统纸媒行业而言,他们商业模式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向用户收取报刊杂志订阅费用和广告费用,因此对搜索引擎的态度就要暧昧的多,一方面,互联网是当今信息传播的主渠道,传统媒体必须把纸媒内容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否则将被时代抛弃,网站的内容也不能屏蔽搜索引擎这一互联网的公共地图的收录,大多数人无法找到的网站就等于没有影响力。

但另一方面,网站会影响纸媒订阅量,但却较难向用户收费,虽然《纽约时报》、《华尔街日报》这样的顶级媒体的网站因为内容的不可替代性可以让用户付费,但绝大多数媒体的内容质量无法达到这个水平。虽然搜索引擎也能给传统媒体网站带来收入,但这是以损害其纸质印刷品收入为代价的,总体得不偿失。搜索引擎的新闻综合索引对传统媒体还有焦点转移的问题,以往一份综合性的日报可能是一个人一天全部的新闻来源,但用户如果把搜索引擎的新闻索引页作为阅读的起点,单个的新闻网站只能成为某条新闻的贡献者。而在广告投放者眼中,搜索引擎的广告投放价值会高于传统媒体的新闻网站。

但传统媒体的网站又不甘心让搜索引擎不向内容创造者支付费用就白白收录他们的内容,于是就有了本文开始时的新闻,他们游说立法机关,试图让搜索引擎付费索引他们的内容。《纽约时报》引用了他们的收费理由:“我们在四处聚合……但却不能接受毫无回报的商业化聚合。”“即使是内容摘要也会损害我们的业务,因为如果内容总结得太过全面,人们就不愿点击查看原文了。”

上面的话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谷歌新闻聚合了其索引的内容成为了一个综合性的谷歌新闻的网页是不是违法,二是谷歌新闻网页摘要显示了被索引新闻网站的内容是不是违法。对于聚合问题,首先,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类似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具体的规定,如果要适用,也只能是违反第二条的诚信、正当的总体原则。新闻网站的逻辑可能是,其新闻有高昂的采编成本,而谷歌不自行采编新闻的情况下就提供聚合服务,是不正当竞争。但实际,谷歌索引网页及通过程序生成聚合新闻页都是需要成本的,同时,谷歌并没有独吞聚合新闻页的流量,而是通过链接的方式把流量导回了新闻网站,这是一个互惠的过程,新闻如果不喜欢谷歌聚合新闻,完全可以对其进行屏蔽,既然网站在了解谷歌运作方式的前提下还是自愿让谷歌索引其内容,显然就是愿打愿挨,不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

而对于摘要显示是否违法,则涉及著作权侵权的问题,这个也是有明文法律规定的,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显然,只要搜索引擎索引新闻网站内容不违反“适当引用”的原则,即为合法且无需取得网站授权及付费。怎么才算适当引用?笔者认为功能性上,摘要内容只应限于被索引网站的概要介绍,不能实质性替代被索引网站即可。笔者统计了谷歌中英文新闻页的摘要内容,英文网页大约每条新闻显示20-40个单词,中文网页大约每条新闻显示80-00个汉字,英文网页每条新闻都有摘要,中文网页一半新闻没有摘要,只有html链接文字。显然,谷歌的这种摘要显示方式无法替代被索引的网页内容,摘要更多的目的是吸引读者点击链接查看新闻详情。

最后,欧洲媒体向谷歌收费的做法缺乏正当性,即便得到政府和议会的支持,也将引发搜索引擎停止对当地网站的索引,从而损害当地网民的权益并使全社会的信息获取效率降低。中国的纸质媒体同样也有转型问题,和欧洲一样无法从搜索引擎拿到索引费用,和欧洲不同的是,中国网民出名的不喜欢为内容付费,哪怕是最优质的市场化媒体如《南方周末》、《新世纪周刊》、《21世纪经济报道》的网站都不敢向用户收费,可能大家只能在稳住传统订阅收费和推进网站增值服务模式两方面多下功夫了。

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电话:8621-52134900,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更多精彩知识产权法律内容,请访问:www.legalservice.cn(中文)www.chinaiplawyer.com(英文)。

posted @ 2012-11-06 00:03 游云庭 阅读(75) | 评论 (0)编辑 收藏

2012年10月29日

为什么破解iPhone合法,破解iPad不合法?

有朋友咨询笔者,为什么最近美国出了新法律,规定破解iPhone合法,破解iPad不合法?这个问题实际比较复杂,实际和苹果公司对其硬件设备的两项限制有关。

在iPhone推出之初,苹果公司在美国和移动运营商AT&T公司独家合作,用技术手段限定美国的iPhone用户使用AT&T网络,但用户发现AT&T的网络速度慢,就破解了锁定技术,可以使用其他移动运营商的网络。

苹果的硬件设备均只能通过苹果的AppStore网站和软件购买和安装应用程序,不管这个应用程序是收费的还是免费的以此加强对用户的控制和防止盗版。但这些控制给用户造成很大困扰,比如他们无法使用多任务系统,无法使用手势控制手机,甚至无法使用自己喜欢的浏览器。因此,用户也使用黑客提供的破解技术,可以在手机上安装第三方提供的应用。

苹果公司认为破解和越狱均违反了法律,而用户则认为,凭什么用户拥有所有权的设备苹果公司要进行限制?破解和越狱是苹果对设备的控制手段的反制,是合法的。正是在这个背景下,三年前,美国国会图书馆下属的美国版权局宣布了《数字千年法案》(DMCA,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的豁免条例:用户有权破解iPhone等智能手机,以更换运营商或者安装第三方软件。该法规出台后,iPhone用户一片欢呼:越狱合法了,以后在iPhone上安装盗版软件。但这个解读实际有误,该法规的立法目的实际是破除厂商对于手机的不合理限制,但并非为了鼓励用户安装未取得版权人授权的盗版软件。版权人对于软件享有著作权,任何未经许可即向他人提供受版权保护软件的行为都构成侵权。

该法规的立法本意应该是平衡以苹果公司和AT&T为代表的设备商和用户间的利益,但却伤害了版权人的权利,因为他们无法控制用户破解后下载盗版软件的行为。

因此,在上一版《数字千年法案》豁免条例到期更新时,在是否把破解平板电脑系统也合法的内容加入豁免条例的问题上,美国版权局进行了妥协。他们以“平板电脑”(tablet)这一词所代表的设备太过宽广,比如电子阅读器、掌上游戏机甚至笔记本电脑都可以称为“平板”,因此本次法案的修改将把包括iPad在内的“平板电脑”排除在合法越狱的名单之外,但原来就在名单上的iPhone继续可以合法破解。

实际上,法律上要罗列目前的平板电脑并不复杂,主要是基于iOS、Android、Windows操作系统的平板电脑和E-ink屏幕的电子阅读器。未被加入豁免名单显然然是各方博弈和立法机关平衡产业利益的结果,和智能手机上的应用程序相比,平板电脑上的程序更加复杂,开发需要的时间和费用更多,如果被盗版对版权人损失更大,而且平板电脑上没有智能手机上比较突出的移动网络限制问题,如果平板电脑被加入了豁免名单,将使知识产权所有人和用户的天平偏向后者,不利于产业发展。

最后谈一下中国在中国,破解和越狱的相应法律规定:

关于解锁问题,笔者认为,解锁iPhone更换移动运营商并不违法,但用户是以较低价格购买iPhone的,运营商对用户进行了话费补贴,用户应当按照和运营商签订的合同继续缴纳最低通信费用,否则就违反了和运营商之间的协议。运营商和用户的协议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保护。

关于越狱,就iPhone和iPad上的应用程序本质都是软件,软件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虽然用户个人下载盗版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并不违法,但向用户提供应用程序下载或安装服务的网站就涉嫌侵权了,著作权人对可以起诉侵权网站侵犯软件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电话:8621-52134900,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更多精彩知识产权法律内容,请访问:www.legalservice.cn(中文)www.chinaiplawyer.com(英文)。

posted @ 2012-10-29 09:54 游云庭 阅读(105) | 评论 (0)编辑 收藏

2012年10月9日

为什么中国不在盗版音乐下载前20名国家之列?

美国网站Musicmetric最近发布报告公布了全球前20名的盗版音乐BT下载国家,但这其中并没有经常被攻击为知识产权侵权严重国家的中国,这是为什么?笔者今天想分析一下原因并讨论中国音乐产业发展的问题。

一、中国网民现在使用的大部分音乐服务确实是正版的。

和美国网民通过iTunes付费下载正版音乐或者通过P2P软件下载音乐不同,中国网民习惯使用搜索引擎搜索音乐并免费下载或者通过专门的音乐客户端软件收听和下载音乐。中国网民目前使用最多的音乐服务为百度(NASDAQ: BIDU)、腾讯(SEHK: 700)等巨头提供,这些巨头的音乐库中的大部分内容确实从唱片公司获得了授权。

如2011年7月,百度宣布,其与四大唱片公司中的环球、索尼、华纳三大唱片公司签署正版音乐授权协议并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向词曲作者付费,而此前几年,其就获得了百代唱片公司的授权。这一举措使百度公司从美国政府公布的恶名市场中除名。腾讯公司的主页上也赫然标明:QQ音乐与包括四大唱片公司在内的100多家公司紧密合作,拥有国内最强大的在线正版音乐资源。而谷歌虽然不久前关闭了在中国的音乐服务,但向其提供音乐服务的巨鲸网也是一家正版音乐网站。而上述所有的音乐服务不论是在线收听,在线电台还是音乐下载,都是免费且无任何限制的,因此,中国网民没有必要通过P2P这样的下载方式获得音乐。所以,Musicmetric的盗版音乐排行榜上没有中国并不奇怪

二、为什么中国网民可以获得免费的正版音乐?
我们知道,音乐制作是需要成本的而且不便宜,在美国,虽然也有last.fm 和Pandora这样的免费电台,但音乐点播和下载是收费的,如网民通过iTunes下载一首歌曲的收费是0.99美元,试听也只能收听到歌曲1分钟的内容,为什么中国网民却可以无限制的在线免费点播和下载音乐?笔者的观点是:一方面,唱片公司通过增值电信服务如手机铃声和演唱会收回了一部分成本,另一方面,也是主要原因,前两年对百度mp3搜索的诉讼不力导致其不得不向互联网进行妥协。
2004年,百度在其上市前推出了mp3搜索服务,网民只需输入歌名就可以搜索到歌曲的在线试听和下载网站,而百度自身没有从唱片公司获得版权。因此,从2005年起,IFPI就组织了多场针对百度mp3搜索的诉讼,但不论是2005年的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2008年索赔金额超亿元的四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以及2009年的娱乐基地诉百度亿元索赔案,最终均以法院认定百度mp3搜索符合避风港原则,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诉讼而告终,而在诉讼胜利的鼓励下,百度mp3搜索在中国市场的份额节节攀升,曾一度高达中文音乐搜索市场份额的92.8%。

笔者一直对这些判决的存有异议,法院的判决导致下载盗版音乐文件合法化,唱片公司无法从用户获得收入,这将不利于产业的发展,显然,前面的判决没有考虑到互联网产业和音乐产业的平衡。

从笔者审过的唱片公司和互联网企业合作的合同看,大型唱片公司的合同条款在对音乐作品使用的规定上普遍比较严苛,在分成模式上,除了前期要求高额的授权金,还规定了不菲的按试听或者下载次数付费的后续收费。因此,作为互联网公司较难与唱片公司达成合作,但现实是如此残酷,由于得不到司法保护,唱片公司不得不放松要求和互联网公司合作。从目前大型网站仍坚持无限制免费下载和试听的商业模式看,大型唱片公司肯定做了较大让步,他们和百度、腾讯的合作绝大部分收入应该来源于一次性付费的授权金,后续的运营分成的比例应该很小。

三、现行不向用户收费的互联网音乐商业模式能不能持续?
表面看来,现在的互联网音乐产业发展不错,大型网站基本完成正版化,网民也得益颇多,可以获得无限制的免费音乐,但笔者却认为,这种状态是由于知识产权保护不力所导致的,是权利人不得已而为之。虽然可以倒逼出一些新的利润增长点,比如让歌手开更多的演唱会,音乐网站在页面上放更多的广告等,但如果没有最终用户的付费,现在的情况是不是可持续,确实疑问很大。最简单的推理:传统的唱片工业的商业模式是靠卖唱片、磁带、CD以及演唱会收入支撑的,而到了互联网时代,多数人在网上听音乐,但中国的数字音乐发行却完全不向用户收费,2010年台湾排名第一的唱片销量15.万张,而1999年的数据是50万张,锐减了三分之二以上,虽然多了彩铃之类的增值电信服务和网页广告,但应该远远抵不上损失的收入。

互联网公司音乐服务的收入更少,但授权金却要交三份:词曲版权、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少了任何一个都构成侵权,此外还有带宽服务器、人力成本,其实支出不菲,类似百度、谷歌这样的公司还可以借搜索平台之力获取广告收入,但谷歌前不久关闭了中国的音乐服务,而百度几个月前也更换了音乐部门负责人,说明他们的业务运作可能都出了点问题,中小型网站没有广告平台,广告收入应该更少,达到收支平衡都会比较困难。

目前,唱片公司和音乐网站都是完全市场经济化的,要自负盈亏,而目前不向用户收费的模式导致两者都长期无法盈利,如何找到新的业务模式取得收入显然是当务之急,而最简单的方式是向用户收费,但问题是,目前的所有的市场竞争者都提供的是免费服务,谁敢第一个收费?如何有人联合全行业统一向用户收费的可能又有《反垄断法》的卡特尔和合谋操纵市场的问题。

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电话:8621-52134900,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更多精彩知识产权法律内容,请访问:www.legalservice.cn(中文)www.chinaiplawyer.com(英文)。

posted @ 2012-10-09 17:58 游云庭 阅读(136) | 评论 (0)编辑 收藏

2012年9月28日

最高院最新判例:大股东逃跑小股东必须还债

如果你是一个公司的挂名小股东,大股东经营不善后逃遁,公司成空壳无法还债,而债权人起诉要求你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最新判例,法院可能会判令你对公司全部债务,而不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近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三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的一起案件的判决书中要求未尽清算义务的非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加大了公司的股东责任。如何规避此风险?我们会在后文中进行提示。

基本案情:原告A公司诉称:其向被告B公司供应钢材,B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C、D、E为B公司的股东,B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A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C、D、E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B公司偿还A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C、D、E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D、E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B公司的经营管理;2.B公司实际由大股东A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B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D、E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B公司财产灭失;4. D、E也曾委托律师对B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B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D、E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A公司对D、E的诉讼请求。被告B公司及其股东A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B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C、D、E为B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B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B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B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判决:一、B公司偿付A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C、D、E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 D、E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A公司按约供货后,B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C、D、E作为B公司的股东,应在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C、D、E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B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C、D、E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 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D、E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D、E在B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B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D、E辩称B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B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B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B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B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B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D、E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D、E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D、E欲对B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B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D、E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D、E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律师观点:本案中,D、E作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实际可以免除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方法: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发现公司出现解散的事由,比如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召集股东会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D、E应当做的是,在发现公司实际经营股东失踪,资产被哄抢,显然无法继续经营时,在15日内召集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回成立清算组,如果实际经营股东不出席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这个申请,只要公司的非实际经营股东履行了上述手续的,就可以免除相关的法律风险,不会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电话:8621-52134900,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更多精彩知识产权法律内容,请访问:www.legalservice.cn(中文)www.chinaiplawyer.com(英文)。

posted @ 2012-09-28 16:56 游云庭 阅读(148) | 评论 (0)编辑 收藏

2012年9月27日

大百科全书诉苹果案的避风港问题分析

 

媒体报道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以下简称大百科出版社)有限公司诉苹果公司AppStore侵权案,认定苹果公司侵权,应赔偿大百科出版社52万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目前,被判败诉的苹果公司尚未对是否上诉表态。

 

案情:大百科出版社发现用户可以在苹果公司AppStore上购买和下载其拥有著作权的《中国大百科全书》大量内容的应用程序,用以在苹果公司的iPadiPhone产品上阅读该书的大量内容,遂将苹果公司告上法庭,苹果公司则辩称,苹果在线商店的经营者应为卢森堡公司,而非苹果公司。苹果公司没有为开发商上传软件提供任何服务,因此本案与与苹果公司无关。

 

本案的有趣之处在于,苹果公司的主要抗辩点是自己是美国公司,而AppStore的运营商是卢森堡苹果公司,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法院没有追加卢森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而是直接判决了苹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笔者认为,本案即便由卢森堡公司出面,其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根据中国法律,AppStore不能享受版权避风港的法律待遇,因此,即便其中的应用软件是第三方上传的,AppStore也要对软件侵权程度连带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国法律,AppStore应用程序投诉环节存在的问题本文将探讨AppStore运营方的法律地位以及AppStore应用程序投诉环节存在的问题

 

一、AppStore是什么,有何特点?

根据维基百科的记载, 苹果的AppStore诞生于20087[i],是一个专门用于为苹果公司各种基于iOS操作系统的智能手持设备,如手机、平板电脑等在线实时安装应用程序的网站。如果没有AppStore,苹果公司的智能手持设备就象没有安装任何程序的电脑,价值很小。类似AppStore的在线应用程序商店还有不少,如谷歌公司的Google Play,亚马逊公司的Appstore,微软公司的Marketplace等。下面介绍一下苹果公司AppStore的特点:

 

1AppStore上超过60万款应用程序中[ii]1%不到由苹果公司自行开发,绝大多数应用程序是由第三方开发者使用苹果公司软件工具开发包按照苹果公司的规范开发并上传,苹果公司会在应用程序的介绍和下载页面标明程序的开发者。

2、苹果公司对开发者上传到AppStore的应用程序进行多项审核,具体包括版权、是否存在色情内容、技术是否符合规范、收费模式是否符合要求等。如果发现应用程序不符合要求的,会通知开发者其应用程序被驳回。

3AppStore中的应用程序有收费的也有免费的,对于收费应用程序,苹果公司作为运营方将获得三分之一分成。

4AppStore的主界面以排行榜形式出现,部分排行榜根据加权后的下载量决定排名,部分排行榜的排名则是苹果公司推荐度决定。用户也可以通过搜索的方式找到想要的应用程序。

5AppStore的服务使用的是apple.com的域名,而该域名注册人为美国加州的苹果公司,服务器也在美国。

6、任何人发现AppStore中存在侵权内容都可以向苹果公司举报,苹果公司会通知开发者答辩,并在评估投诉和答辩内容后或保留或删除其认为构成侵权的应用。

 

二、AppStore内容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及准据法问题。

 

AppStore的服务器位于美国, AppStore的用户协议[iii]规定涉及AppStore的案件将由美国法院管辖并根据美国法律进行审判。那么,如果中国权利人发现苹果公司AppStore有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应用,能不能向中国法院起诉?能不能在诉讼中适用中国实体法律?

 

答案是肯定的,前文案例中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就是明证。首先,侵权案件的权利人可以不是苹果公司的用户,因此诉讼管辖并不必然适用苹果公司的用户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只要被告方在中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设有代表机构,中国法院即可管辖,而作为在中国每年有数以亿计美元收入的跨国企业苹果公司,显然在中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比如其知识产权及子公司的股权,)并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因此,国内法院应该有权管辖此案。

 

关于能否适用中国法律的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显然,如果中国法院受理了起诉苹果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国就是被请求保护地,可以适用国内法律。

 

三、App Store的运营方能否享受避风港待遇?

前文已经介绍了,App Store中的绝大多数应用程序都是第三方开发者开发并上传的,对用户而言,App Store是一个存储应用程序的网站。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中发现了侵权内容,运营方苹果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知识产权侵权的种类比较多,具体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侵权形式,在上述侵权形式中,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涉及到网站运营方可以免责的最明确的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App Store虽然符合上述部分条件,但对于第三、四两项却存在明显问题。如前文所述,苹果公司对于开发者上传的应用程序进行版权审核,并在AppStore设置了排行榜,这显然提高了其在版权侵权方面应知的注意义务,同时,AppStore中有大量收费应用,苹果公司可以从收费中分成三分之一显然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比如大百科出版社就发现苹果公司提供了其中国大百科全书的收费应用下载。因此,笔者个人认为AppStore的运营方苹果公司法律地位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内容和服务提供者和销售者,不具有法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免责地位,其运营方苹果公司应当对AppStore内的侵犯内容与应用程序的开发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著作权方面的法律地位如此,苹果公司在对AppStore内应用程序存在商标权、专利权和不正当竞争方面的法律责任也是如此,由于法律的原则是权利和责任相一致,既然苹果公司从AppStore中直接获利,那么当AppStore内存在知识产权侵权内容时,其也应承担相应的共同侵权责任。

 

当然,虽然根据现行法律苹果公司无法对AppStore内存在的侵权内容适用避风港,但笔者认为AppStore的运营方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承担比一般侵权责任更低的责任。理由如下: AppStore确实是一个由第三方上传海量内容的平台,苹果公司作为运营方,虽然有一定的审核程序,但显然无法保证AppStore内没有侵权内容。而作为一个大大丰富人类文化的新生事物,在其发展的初期,显然需要在执法上有一定的倾斜。

 

当然,在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苹果的判决金额却并不低,原告索赔金额为53万元,法院支持了52万元,这个金额也超出了普通文字作品的判赔标准,这可能与大百科全书编纂的成本较高有关,也可能和本案中苹果公司抗辩的理由和证据较为消极,真正侵权的App开发者也无法找到有关。不过,笔者认为可以对新手事物还是要保护,对于其他侵权不严重的案件,可以判决实际侵权人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而平台运营方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如北京海淀法院审理淘宝卖家销售侵权产品案的判决,实际侵权人赔偿权利人2万元,平台运营商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iv]

 

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电话:8621-52134900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更多精彩知识产权法律内容,请访问:www.legalservice.cn(中文)www.chinaiplawyer.com(英文)。

 

posted @ 2012-09-27 19:07 游云庭 阅读(59) | 评论 (0)编辑 收藏

2012年9月13日

如何合法使用迪士尼的米老鼠品牌和形象?

大约一个月前,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委员会邀请了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总队的警官为做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实务讲座,讲座后的交流中,警官向律师求教:上海迪士尼乐园将于几年后建成,届时周边小店一定会售卖未经许可的米老鼠等迪士尼卡通玩具,但米老鼠的版权已经过了保护期,警方应如何应对这种情况?

作为上海律协知识产权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的笔者当时回答了这个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诞生于1928年的米老鼠作为迪士尼公司的法人作品,只有50年的保护期,因此,其在中国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但即便作品进入了公有领域,使用时仍有两个问题要注意:

第一,迪士尼公司已经为米老鼠申请了商标保护,把米老鼠作为品牌使用将存在商标侵权法律风险。第二,现在的大家看到的米老鼠形象和上世纪二三十年代其初创时有很大不同,迪士尼公司在不断对米老鼠进行形象上的改进,如果是近50年内进行改进,则改进的部分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市面上热销的米老鼠卡通形象,基本都是50年之内创作的。

但一个价值巨大的作品既然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大家不用也很可惜,关键是如何合法的使用米老鼠的品牌和形象,今天笔者就和大家分享一下自己的观点,欢迎批评指正。

一、如何合法使用米老鼠的品牌。
前文已述,迪士尼公司已经在几乎所有商标类别上申请了米老鼠商标,如果一家公司想把米老鼠作为自己的品牌使用,做的第一件事应该是委托知识产权律师进行商标检索,以迪士尼是不是在相应的产品上进行了商标注册。有读者可能会问:迪士尼对米老鼠商标进行的是45类全类别申请,是不是所有产品都被覆盖了?答:基本不可能,虽然是全类申请,但每个类别里的商品和服务不一定都能覆盖到。如果迪士尼正好没有申请相应的产品和服务,那就可以申请并同时进行使用了。

如果检索结果显示,迪士尼已经注册了想使用的这个产品或服务商标怎么办?笔者认为,除了文具、服装、电影、游戏迪士尼公司主营业务外,其他多数情况下,迪士尼都不可能使用这个类别的商标,因此,可以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撤销的规定,通过商标代理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虽然迪士尼公司也会进行抗辩,但笔者认为,假的真不了,根据商标的国际尼斯分类,全世界有一万多种产品和服务有一万多种可以申请商标,迪士尼公司再大,对外授权再多,也不可能把米老鼠用于这么多商品和服务。如果刻意做一些证据进行抗辩,假的东西总会有瑕疵,如果被认定为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适当,商标局就可以依法撤销其商标。

二、如何合法使用迪士尼的米老鼠形象。
前文已述,虽然米老鼠作为一个作品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但迪士尼公司近50年内对于米老鼠形象进行的改进属于新的作品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要正当的使用米老鼠形象就不应抄袭迪士尼,而是进行独立设计,用自己的方式演绎米老鼠。可能有读者会问:如果自己演绎,还不如做一个新的东西。但从经营角度,对普通公司而言,做一个好的有口碑的形象难度很大,但如果能借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米老鼠无疑是站在了巨人的肩膀上,显然是一个良好的起步。

这方面最有优势的应该是动漫和游戏产业。动漫和网游企业如果相关题材的作品,显然会非常具有市场前景。这方面走在前面的仍是业界巨头,笔者记得盛大和网龙都曾经和迪士尼合作开发米老鼠题材的网络游戏,其中盛大和迪士尼合作时,笔者还在该公司工作。既然是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这两家公司为何还要和迪士尼公司合作,向他们交授权费呢?

笔者认为有两方面因素:一、迪士尼对自己卡通形象的把握更准确,合作方开发出的米老鼠作品更原汁原味,容易赢得市场。二、盛大和网龙都是海外上市公司,和迪士尼这样的业界巨头合作有助于提升自己的股价。但迪士尼的授权费很高,一般的企业未必支付的起,对自己产品有足够的信心的公司可以尝试一下自己做米老鼠题材的作品,公有领域的东西,为什么不用?

最后,迪士尼是一家非常注重保护知识产权的企业,其在美国曾推动国会修改立法延长作品保护期以保护米老鼠版权,因此,使用米老鼠品牌或米老鼠形象也可能会受到迪士尼公司的法律骚扰,比如律师函或者是起诉。因此,建议有关企业做之前还是先找专业律师咨询下以减小法律风险。

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电话:8621-52134900,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更多精彩知识产权法律内容,请访问:www.legalservice.cn(中文)www.chinaiplawyer.com(英文)。

posted @ 2012-09-13 16:43 游云庭 阅读(1230) | 评论 (0)编辑 收藏

2012年9月3日

百视通IPTV转播伦敦奥运侵权央视了吗?

近日,中央电视台旗下的央视网与上海文广传媒集团旗下的百事通公司就奥运电视转播权产生了争议。央视网称:其取得了2012年伦敦奥运会赛事的互联网及移动平台独家转播权,而百视通公司在伦敦奥运会期间未经许可向全国多地其与电信运营商合作的IPTV业务提供了转播央视奥运直播节目、通过服务器存储提供给用户回看以及提供奥运赛事的点播服务,涉嫌侵权。对于央视网的指责,百事通公司目前没有进行回应。

央视和上海文广是国内排名第一和第二的电视媒体,两巨头旗下的新媒体公司版权之争显然对业界意义重大。但由于《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比较复杂,同时互联网转播电视节目方面存在立法空白,因此,笔者打算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分析一下本案中央视维权的难点和有利之处。
  
先说一个案例,大家就知道电视台节目的保护难度了。嘉兴华数公司和黑龙江电视台签订了频道资源合作合同,在浙江嘉兴地区享有黑龙江卫视的独家转播权。但嘉兴电信却在IPTV上为客户提供了接收黑龙江卫视频道的服务。嘉兴华数认为,嘉兴电信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独占性的转播权利,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但法院经审理却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IPTV业务是在互联网上播放,黑龙江电视台授权原告的是电视转播权,电视转播权不应延伸至互联网领域。首先,《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未将网络转播行为视为“转播”。其次,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包括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并不包括广播组织者,也就是说广播组织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传播。第三,如将广播组织权的转播权保护范围扩大到互联网领域,将不利于我国“三网融合”政策的实施。遂于2012年3月作出判决,驳回了嘉兴华数的诉讼请求。

本次央视网与百事通公司的奥运转播之争显然也会受前案的影响,两案的相同之处在于,百事通公司的IPTV也是在互联网上进行的转播;奥运体育赛事也并非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因此央视的身份也只是广播组织权人,无权控制互联网领域的传播;如将央视奥运广播组织权的转播权保护范围扩大到互联网领域,也将不利于我国“三网融合”政策的实施。但笔者认为:央视和百事通的纠纷有其独特性,央视网如果起诉,有不少有利之处:

首先,央视的奥运直播含有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
百事通公司转播的是央视体育节目,而不单单是奥运场馆的直播信号,央视体育节目有解说员的解说和评论,受《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权保护,因此,如果未经许可在互联网播放这些内容,至少侵犯了解说员或者央视(具体看双方劳动合同中的解说内容版权约定)的表演者权。同时,还有观点认为,直播现场的组织、编排镜头切换也有独创性劳动,也有著作权。总之,百事通互联网直播的奥运赛事内电视信号,也包含了央视享有合法权益的独创性劳动的内容,这些内容是受保护的。

其次,百事通的IPTV的回看和点播服务存在复制行为。
本次百事通公司除了转播央视奥运直播节目外,还有通过服务器存储提供给用户回看以及提供奥运赛事的点播服务两个行为,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而如果要提供回看及点播服务,就必须要把央视的奥运节目录制下来,因此,此项指控百事通公司较难抗辩。笔者认为,如果嘉兴电信提供的IPTV服务也包括回看功能,则嘉兴中院的前述判决也会存在与该条规定不符的问题。

第三,《著作权法》的修改进程对案件的影响。
立法上,电视节目的互联网保护问题得到了重视。2012年3月和7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征求意见稿都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的互联网保护进行了规定。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对央视有利,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据此,央视网有权禁止百事通的转播行为。

但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又去除了此条,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虽然国家版权局在修改说明中表示:根据前述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的调整,考虑到非交互传播已经纳入播放权的控制范围,因此删去原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立法目的很明显,确认广播电台电视台有互联网直播权,但容易引起混乱的是,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的定义为: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而现行著作权法上的广播权是不包含互联网的。因此,如果把征求意见稿中的的“无线或有线”概念仍理解为现行《著作权法》上的概念,则对百事通比较有利。这个立法上的漏洞也请国家版权局有关人士注意。

最后,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对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电视转播权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因此,应当受到包括互联网领域在内的所有传播渠道的保护。虽然中国的情况比较复杂,央视有其行政垄断性,但如果其是通过公平竞争而不是行政干预购买到的奥运独家转播权,当然也应该受法律保护。

(本文写作中曾得到同济大学张伟君教授帮助,特此致谢。)

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电话:8621-52134900,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更多精彩知识产权法律内容,请访问:www.legalservice.cn(中文)www.chinaiplawyer.com(英文)。

posted @ 2012-09-03 20:10 游云庭 阅读(73) | 评论 (0)编辑 收藏

2012年8月27日

京东屏蔽一淘价格搜索和插件违法吗?

今天探讨B2C购物网站京东商城和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比价网站一淘网的数据抓取和插件屏蔽涉及的法律问题。说明下,笔者和两网站均无业务关系和联系。先介绍背景:

2011年11月,京东商城采取技术措施,屏蔽一淘网搜索引擎,一淘网随后在微博表示不再直接抓取京东商城的价格数据,但近期又在京东商城与苏宁的价格战中实时公布京东商城和其他购物网站商品价格比较。近日,京东商城又在其网站屏蔽了一淘网的浏览器插件,该插件向用户实时提供包括京东商城在内的各大购物网站同款商品价格,一淘网方面表示京东商城是在破坏其软件运行。以上事件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下面我们逐一进行讨论。

问题一、一淘网不经京东商城许可,强行抓取其价格数据有没有违法?
互联网也是按照一定规则进行运行的,最基本的就搜索引擎规则是:如果网站不同意搜索引擎抓取信息并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搜索引擎就不应抓取。因此,鉴于京东商城在其专门用于搜索引擎访问的robots.txt文件中加入了屏蔽一淘网的信息,一淘网就不可以继续抓取了。

可能有读者会问:既然京东商城的网站页面都是公开的,任何一个互联网使用者都可以访问,为什么一淘网不可以访问呢?答:对消费者开放访问和对搜索引擎以及竞争对手开放数据抓取是两个问题,普通消费者了解的只是部分产品价格,而一淘网这样的搜索引擎网站,一下子就把成千上万商品的价格全部抓取,并且还同竞争对手网站的价格进行比较,其性质显然不是普通的消费者。

规范一淘网和京东商城之间关系的,是市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笔者认为,虽然现行的法律没有详细到规定网站有权采取技术手段屏蔽搜索引擎的网页抓取,但搜索引擎也应该遵循公认的搜索引擎抓取数据原则,否则就涉嫌破坏经济秩序且有违诚信。

问题二、京东商城在其网站页面屏蔽一淘网的浏览器插件有没有违法?
先说个让笔者无法理解的问题:既然京东商城已经屏蔽了一淘网的搜索爬虫,一淘网也在微博承诺不直接抓取京东商城的数据了,那一淘网比价插件中显示的京东商城上万件商品的实时价格数据是怎样取得的?笔者倾向于认为,一淘网还是或直接或间接的抓了京东商城的数据,具体如何还请技术达人网友留言指点一下。

言归正传,一淘网对于京东商城在其网页上屏蔽一淘网浏览器比价插件的反应激烈,声明中使用了“恶意破坏”这样比较严重的词,那么京东商城的做法到底有没有问题?先打个比方:顾客进了一家商店,想买家电,一个第三方导购员在店堂告诉顾客,隔壁店的东西更便宜,此时作为此店的店主,能不能把这个导购员赶出店堂?京东商城说:我的地盘我做主,一淘网出去。一淘网说,我是顾客授权的导购,所以京东商城没权利赶我走。当当、库巴、国美三家隔壁店家说:我们欢迎导购员。

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店家显然有权赶走这个导购员,互联网上也是一样。即便一淘网插件得到了用户的授权,但如果京东商城不同意,一淘网也不能用户随心所欲的在京东商城展示其他网站的商品价格。如果京东商城在其竞争对手,比如当当、库巴、国美页面上屏蔽一淘网比价插件,那显然是违法的,但现在京东商城屏蔽的是自家网页上的一淘网比价插件,这显然不是恶意破坏,而是该网站正当的权利。

实际用户并不总是对的。笔者一直认为一淘网插件看似迎合消费者,但本质上是个破坏电子商务生态的产品:一淘网索引几乎所有主流电子商务网站的数据,其浏览器插件更是把所有产品的价格都透明化了,但对电子商务网站和产业而言,网站将因此陷入同质化的价格竞争而无法盈利。实际类似京东商城这样的大型购物网站的定价策略非常复杂,哪些产品低价吸引用户,哪些产品微利,哪些产品赚钱都涉及经营策略,而象一淘网这样,在一家网站的页面上把其他网站的价格都展示出来,会导致用户只购买一个网站相对价格最低的产品,长此以往,任何网站都将无法盈利。实际这也是阿里巴巴旗下另一网站淘宝网现在面临的发展困境,店铺的间竞争变成了同质化的价格竞争。

最后,几年前阿里巴巴旗下的淘宝网曾经屏蔽了百度搜索引擎,马云还斥百度为不良搜索引擎,但百度在被淘宝网屏蔽后,没有抓取其网页(至少阿里巴巴方没有抱怨过百度违规),而今一淘网被屏蔽时却依然可以实时显示京东商城的价格数据,这确实让笔者对汉语中的“不良”一词有了重新认识。

本文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电话:8621-52134900,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更多精彩知识产权法律内容,请访问:www.legalservice.cn(中文)www.chinaiplawyer.com(英文)。
 

posted @ 2012-08-27 19:48 游云庭 阅读(77) | 评论 (0)编辑 收藏

2012年8月20日

中国好声音参赛者有权翻唱《我的歌声里》吗?

网友思践微博向笔者提问:参加选秀节目,参赛者要唱的歌需要经得版权人许可吗?主办方承担版权责任还是选手?这个问题的背景是:近日环球唱片向热播选秀节目《中国好声音》节目和其选手李代沫发出律师函,称李代沫未经许可即在节目中翻唱环球歌手曲婉婷创作的《我的歌声里》,要求李代沫和《中国好声音》停止使用该歌曲。http://news.jcrb.com/jxsw/201208/t20120818_929152.html 问题不长,涉及的著作权法法律知识却不少,因此笔者决定写篇博客讨论一下:

问题一、电视台选秀节目有法定翻唱歌曲的权利吗?
有新闻报道称可以翻唱,事后付酬即可,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因此,在唱歌类节目中,选手们演唱歌曲,需要向歌曲著作权人支付费用。” http://news.xinhuanet.com/tech/2012-08/08/c_123549538.htm

笔者认为上述报道对法律的理解有误,记者援引这条涉及的是著作权法上的播放权,如果是已经发表的录音、录像制品,电影作品,电台、电视台确实可以未经权利人许可就播放,只需事后付酬即可。而翻唱行为的实质是对歌曲进行表演,属于《著作权法》上的表演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根据上述分析,思践问题的答案是:选秀节目中参赛者翻唱他人实质是公开表演作品,应当取得词曲版权人的许可,而主办方作为节目组织者应当承担版权责任。

问题二:电视台如何解决选秀节目的翻唱版权问题?
可能有读者会问:市场上如此之多的演艺类选秀节目是如何解决词曲版权问题的?答案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该制度就是出于部分著作权权利由于全社会的大规模使用,而单个权利人较难一一授权而建立的。国务院于2004年颁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是该制度的法律依据。

在电视节目中翻唱歌曲涉及的权利是词曲版权的表演权,在中国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进行授权。根据音著协章程,其对音乐著作权的管理适用于使用音乐作品进行公开表演的情况。因此,电视台只需取得音著协的授权就可以在选秀节目中翻唱音著协管理的作品了。

问题三、电视台有权翻唱使用未加入音著协权利人的作品吗?
《中国好声音》节目组针对环球音乐向其发律师函一事也对外声称:节目中使用的歌曲都是统一向音著协交费。显然,他们认为既然向集体管理组织付费了,翻唱《我的歌声里》就是合法的http://roll.sohu.com/20120809/n350235145.shtml 。但根据新闻报道,作者曲婉婷并未将该作品的权利授权给音著协,此种情况下,他们还有权翻唱该作品吗?

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未获作者授权的作品,有个法律术语叫:延伸管理: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从向其授权的会员延伸到未向其授权的非会员。在不久前引发热议的著作权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第一稿中,国家版权局加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延伸管理的内容,但不久就因音乐界声讨而在第二稿中取消。根据现行法规,集体管理组织无权授权非会员作品,也就是说,延伸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中国好声音》节目无权翻唱曲婉婷创作的《我的歌声里》。

本文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电话:8621-52134900,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更多精彩知识产权法律内容,请访问:www.legalservice.cn(中文)www.chinaiplawyer.com(英文)。

posted @ 2012-08-20 18:40 游云庭 阅读(104) | 评论 (0)编辑 收藏